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績效評鑑辦法
16 Aug 2021
第 1 條 |
本辦法依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(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)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 |
第 2 條 |
新北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辦理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(以下簡稱本中心)年度業務及營運之績效評鑑,設績效評鑑委員會(以下簡稱評 鑑委員會),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,由本府城鄉發展局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遴選推薦,報新北市(以下簡稱本市)市長聘(派)兼之。 評鑑委員會之組成,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。 |
第 3 條 |
評鑑委員會委員任期為兩年,期滿得續聘(派)兼之。但代表機關出任者,應隨其本職進退。評鑑委員會委員於任期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聘(派) |
第 4 條 |
評鑑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,由本府指定,副召集人一人,由委員互選產生。評鑑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,並為會議主席;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, |
第 5 條 |
評鑑委員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;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 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;其迴避事項,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。第一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,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。 |
第 6 條 |
績效評鑑得採書面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。本中心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。前項實地訪視,應經評鑑委員會會議決議,且應 |
第 7 條 |
年度績效評鑑分為自評、複評及核定三階段,其辦理時程及作業程序如下: 一、自評:本中心應配合年度決算於會計年度終了時,擬具年度營運績效評鑑自評報告,經董事會通過,併同年度決算書於次年三月一日前報本府複評。 二、複評:本府收受前款績效評鑑自評報告後,應交評鑑委員會辦理複評。評鑑委員會複評時,得視需要採實地訪視方式進行,並參酌營運績效自評報告 |
第 8 條 |
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,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,應負保密義務。 |
第 9 條 |
本府應以本中心績效評鑑結果,作為次年度核撥經費及補助之參據,並得限期命本中心就評鑑結果所列缺失或尚待改善之事項積極改進,及納入業務規劃。 |
第 10 條 |
本辦法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施行。 |